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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一、本件異議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查其異議之標的係對扣押命令
    之爭議,應屬對執行之程序行為聲明不服,性質上核為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規定之聲明異議。
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為限,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系爭分配表之案款,係異議人所經營醫院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
    醫療費用款債權,與前揭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有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即○○醫院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南縣國
財執滯第一五一九、一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不服,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
行機關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
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即○○醫院(獨資組織)負責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
款,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該醫院在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所有醫療費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七○五、四六三元,全
額扣押並收取,異議人認為至少應保留該筆醫療費用款債權三分之二金額,即四七○
、三○八元,作為○○醫院經營所需之基本開銷,其餘三分之一金額始得分配給債權
人,因而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南院鵬執九字第一五一
九丙號執行分配表,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
    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又「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
    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再「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
    政執行法』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三十九條條文,經本院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復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
    九法字第三○○九八號函規定甚明,是本件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尚未執行終結,依前揭法令規定
    ,應由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又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復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南縣國財執滯第一五一九、一五二○號執行案件之分配表聲明
    異議,經查其異議標的為扣押範圍之爭議,核屬對執行程序行為聲明不服,性質
    上應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林○係○○醫院(獨資組織)負責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款計四、八
    ○○、五二○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南院鵬財執九字第一五一九、一五二○號執行命令
    ,准許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經營之○○醫院在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所
    有醫療費用款債權,於前揭滯納款項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收取,用以抵繳該醫院負
    責人即異議人林○滯納之綜合所得稅款。嗣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將○○醫院醫療費用債權款項七○五、四六三元,撥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暫收款戶,經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字第一
    五一九丙號執行分配表,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實行分配。異議人對該分配表不
    服,主張系爭分配表之案款,即其經營○○醫院對中央健保局之醫療費用債權七
    ○五、四六三元,不應全額扣押,至少應保留該筆醫療費用債權三分之二金額即
    四七○、三○八元,作為該醫院經營所需之基本開銷,諸如房租、水電、員工薪
    資、藥品等等費用,其餘三分之一金額始得分配給債權人云云。
三、按債務人所有動產、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權,原則上均得為給付金錢之執行名義之
    執行標的,但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為限,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
    爭分配表之案款七○五、四六三元,係異議人經營○○醫院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
    醫療費用款債權,異議人僅空泛陳詞謂系爭分配表案款為維持經營該醫院之基本
    開銷,不應全數執行分配,應保留三分之二云云,與前揭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定事
    由有間,其異議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10-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