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綜合查詢結果

法規諮詢意見

6401.
發文日期:072.09.24
要  旨:
一  查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本件清算人於公司解散後,踐行清算程序中,依同法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法院裁定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
    予駁回,揆諸首開第二十四條規定,該解散之公司已無從進入破產程
    序,而應踐行法定清算。按清算人與解散之公司間之關係,適用民法
    有償委任之規定 (因清算人執行職務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一一三條及第三二四條、第三二五條、第一九二條
    第三項參照) 。倘若清算人已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惟遭法院駁回,致
    解散之公司不能進入破產程序,即不能謂清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有何等不法行為致其責任不能解除。據前所敘,本件清算人已依
    法執行職務並將清算表冊等項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清算程序完結
    ,其責任即行解除。
二  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後,應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
    人人格始歸於消滅 (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一三條、第三三一條第
    四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參照) 。
6402.
發文日期:072.09.19
要  旨:
有關被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負債超過資產者,依法務部函示,非屬法令
限制範圍,但如董事會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逕行公司合併者
,其合併仍為有效,但董事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6403.
發文日期:072.09.09
要  旨:
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率係以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
工保險條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費之繳納乃按投保
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薪資發生更動,保險費
始行調整。是以薪資無論自動調整或保險人查核更正調整,其保險費皆應
自保險人核定之日起,予以調整。
6404.
發文日期:072.08.24
要  旨: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受僱人,係指受僱服日常勞務,且非臨時僱用者而
言,其受僱服特定勞務者,則不屬之。大廈管理員之法律地位,應依各個
大廈住戶約章定之,若其受僱僅在維護大廈公共設施安全、清潔以及保養
,而公共設施以外雜務,一概不加聞問,自不能謂係本條之受僱人。若其
受僱工作兼及各住戶之雜務,如收受書信文件等,即難謂非本條所稱之受
僱人。要之,大廈管理員是否係各住戶之受僱人,應就各個具體案件,由
法院依法認定之,似難一概而論。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十四號裁
定,亦係就該個案所為認定。」
6405.
發文日期:072.07.28
要  旨:
商業會受理商人破產和解事件所需之必要費用,可否由請求和解之商人核
實開支?破產法並無規定。惟費用之收取,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
十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九條均有收取費用之規定是。故在破產法修正
以前,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台六十七函民字第○一一八二號
函釋意見似無不妥。商業會受理所屬地區商人破產和解,仍不宜收費。
6406.
發文日期:072.07.28
要  旨:
一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
    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必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
    能夠發生影響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始有適用前開規定之實
    益。
二  查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必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
    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
    般債權債務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
    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
    轉讓之成立。
三  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欠稅之有限公司股東通知公司主管機關禁止其處分
    轉讓出資額,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財產權移轉之效力。因此稅捐稽
    徵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不得移轉登記乙節,在法律上並無實益,公
    司主管機關似不受其拘束。
6407.
發文日期:072.07.27
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72)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五四七號函略以:「二、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
定所持見解,認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因出租與第
三人,致影響抵押權,經執行法院除去其租賃關係,將抵押物付諸拍賣時
,該第三人之占有不動產,如係在執行查封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即非執行法院所得解除其占有,點交與買受人或承受
人。』可供參考。」
6408.
發文日期:072.04.25
要  旨:
結婚當事人約定冠姓或不冠姓,於戶籍登記後可否重新約定冠姓或撤銷冠
姓疑義,現行法尚無明確規定,惟從法理言,冠姓者於婚姻撤銷或離婚時
,可不再冠他方之姓。夫妻一方死亡,其冠姓依舊,迄再婚時再冠新婚配
偶之姓或依當事人之另行訂定僅稱原姓,故似有本部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
日法七十一律字第一二○六六號函之適用。
6409.
發文日期:072.04.01
要  旨:
夫妻共同收養之養女,妻單獨與養女終止收養關係,然夫之死亡,其與養
女間之收養關係無從終止,養女自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
6410.
發文日期:071.09.29
要  旨:
關於招贅婚於子女出生後已從父姓或母姓,嗣後可否申請改姓乙案,前司
法行政部曾於四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台四十六函民字第四六四五號函釋,
除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