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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2)法律字第 114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率係以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
工保險條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費之繳納乃按投保
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薪資發生更動,保險費
始行調整。是以薪資無論自動調整或保險人查核更正調整,其保險費皆應
自保險人核定之日起,予以調整。
全文內容: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率係以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
          工保險條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費之繳納乃按投保
          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薪資發生更動,保險費
          始行調整。是以薪資無論自動調整或保險人查核更正調整,其保險費皆應
          自保險人核定之日起,予以調整。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下冊) 第 13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