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72)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五四七號函略以:「二、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
定所持見解,認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因出租與第
三人,致影響抵押權,經執行法院除去其租賃關係,將抵押物付諸拍賣時
,該第三人之占有不動產,如係在執行查封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即非執行法院所得解除其占有,點交與買受人或承受
人。』可供參考。」
全文內容: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72)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五四七號函略以:「二、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
定所持見解,認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因出租與第
三人,致影響抵押權,經執行法院除去其租賃關係,將抵押物付諸拍賣時
,該第三人之占有不動產,如係在執行查封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即非執行法院所得解除其占有,點交與買受人或承受
人。』可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