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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2)法律字第 94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27 日
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72)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五四七號函略以:「二、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
定所持見解,認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因出租與第
三人,致影響抵押權,經執行法院除去其租賃關係,將抵押物付諸拍賣時
,該第三人之占有不動產,如係在執行查封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即非執行法院所得解除其占有,點交與買受人或承受
人。』可供參考。」
全文內容: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72) 秘台廳 (一) 字第
          ○一五四七號函略以:「二、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民事裁
          定所持見解,認為『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因出租與第
          三人,致影響抵押權,經執行法院除去其租賃關係,將抵押物付諸拍賣時
          ,該第三人之占有不動產,如係在執行查封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即非執行法院所得解除其占有,點交與買受人或承受
          人。』可供參考。」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5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