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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45 條
1.
發文日期:107.11.01
要  旨:
建築師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如認
係屬行政罰之性質,其裁處權時效本應自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惟違規行為終了時似係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
前,則裁處權時效,應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日起算
2.
發文日期:104.01.20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45 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營造業法第 54 條等規定參照
,如營造公司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且前者經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仍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裁處權時效係自緩
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如又尚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主管機關仍可
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又營造業法「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不
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從而不影響主管機關
依該法廢止其許可之權限
3.
發文日期:103.01.23
要  旨:
如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已遺失,得重行製作處分書並定期履行,依行政程
序法所定送達方式再為送達,經合法送達後,義務人如仍逾期不履行,再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4.
發文日期:103.01.07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5、27、45、46  條規定參照,第 5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
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山坡地開發使用、管制應為水土保持法特別法,而
優先適用;另行政罰法施行日為 95.02.05 ,如違規行為係發生於 74 至
82  年間,主管機關如至 102.03.11  始予以裁處,則裁處權顯已因罹於
時效而歸於消滅
5.
發文日期:102.11.21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45 條規定參照,免刑、緩刑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第 26 條修正施行後,始有適
用,如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方受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
,除有該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自不得再就其違規行為裁處行政罰
6.
發文日期:102.03.26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45 條等規定參照,依該法第 45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
非屬行政罰法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未裁處,或曾經裁處
,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之案件
,並無該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
7.
發文日期:102.02.05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45 條等規定參照,個案是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若是,行為人實施行為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時點
為何,攸關上述規定要件是否符合,應就個案事實認定
8.
發文日期:102.01.2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
釋參照,倘原行政處分於新令釋發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
案件,尚不受新令釋影響,於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又執行期間乃法定
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
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
9.
發文日期:101.05.28
要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該項係於 100.11.23  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 25 日施行,故所稱「修正施行前」,自係指 100.11.25  前
10.
發文日期:101.05.02
要  旨:
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研析會議針對農藥管理法第 7
條、第 48 條農藥標示所載事項與內容物不符部分得否另予行政處分,法
務部提出之意見
11.
發文日期:100.01.31
要  旨:
有關辦理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案件之處
理事宜
12.
發文日期:099.10.06
要  旨:
按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惟於
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則自該法施行日起算;至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存續之狀態犯,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自違法行為
終了時起算
13.
發文日期:099.07.14
要  旨:
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係為避免人民因法律錯綜複雜之規定,導致人民同
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此乃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縱使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已受裁處之行政罰案件,
雖無該法之適用,仍可視為該法適用,並應擇一從重處斷之
14.
發文日期:099.01.21
要  旨:
關於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視該未確實
執行之行為究屬繼續行為或狀態存續之性質而定,因此,銀行未確實依法
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其違規之行為,主管機關須視個案「未確實執行」之
規定及其行為態樣,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15.
發文日期:098.12.30
要  旨:
關於檢舉違規使用農地案件,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等規定,應視個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態樣,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如裁處
權時效業已失權而不再裁罰,主管機關對該違法之行為仍得依前開規定處
分之,但該處分係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如義
務人不遵從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主管機關可另依上開規定按次處
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命改善期
限終了時起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