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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0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45 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營造業法第 54 條等規定參照
,如營造公司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且前者經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仍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裁處權時效係自緩
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如又尚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主管機關仍可
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又營造業法「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不
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從而不影響主管機關
依該法廢止其許可之權限
主    旨:關於○○營造有限公司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5  月 22 日
          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後,得否再依營造業法處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9  月 26 日府工土字第 1031006616 號及同年 11
              月 13 日府工土字第 103100805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
              後之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27 條第 3  項……。」此項
              規定可排除本法修正後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者,以在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之行為,而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為
              限,倘係「緩起訴處分」,則仍有本法修正後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營造有限公司 95 年間因借牌予他人參加投標承攬公共工程
              ,依來函所述係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應
              處以罰金之規定,及營造業法第 54 條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
              務者。……」其中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於 102  年間受緩起訴處
              分,並經政府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刊登公報為不得
              參加投標廠商,產生營造業法主管機關得否依上開規定再行處罰疑義
              乙節,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罰鍰」部分:○○營造有限公司 95 年間因借牌予他人參加投標
                承攬公共工程,同時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前
                開說明二所述,仍有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適用,其裁處權時效係
                自緩起訴處分(102 年 5  月 20 日)確定日起算(本法第 27 條
                第 3  項規定參照)因尚未逾 3  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故主管機
                關仍可依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罰鍰。惟於裁罰時,
                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依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應於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宜請併予留意。
          (二)「廢止其許可」部分: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2  款規定之「廢止其
                許可」與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前者係廢止營業許可,使被處分者向
                將來完全喪失經營營造業之資格,屬行政罰性質;後者僅係不得參
                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決標或分包廠商,並未喪失經營營造業之
                資格,縱有司法實務見解認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屬於行政罰性質,亦與前者「廢
                止其許可」種類不同,從而並不影響本件主管機關依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2  款規定廢止其許可之權限。惟本法第 27 條規定,行
                政罰之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營造業法第 54 條規定所稱「廢止其許可」,屬於行政罰法
                第 2  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裁罰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
                處罰而受影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2  號判決參
                照),故其裁處權時效,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    本:澎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