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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412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視該未確實
執行之行為究屬繼續行為或狀態存續之性質而定,因此,銀行未確實依法
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其違規之行為,主管機關須視個案「未確實執行」之
規定及其行為態樣,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主    旨:有關貴會依金融監理法規所為裁罰處分案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及第 4
          5 條規定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9  月 28 日金管法字第 098007079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
              。」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
              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  項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
              」準此,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罰法上義
              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
              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行政罰法施行後,行政罰之裁處權,原
              則上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三、次按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同法第 129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七、未依
              第 45 條之 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
              、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關於銀行未確實執行
              內部控制制度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端視該未確實執行之行為究屬
              繼續行為或狀態存續之性質而定。所謂繼續行為,係指以持續之行為
              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並在時間上延續下去
              ,其完成及持續效力被視為構成要件單一,故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時
              效;至所謂狀態存續,係指行為完成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後,繼
              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其處罰構成要件係違反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
              之違法狀態,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裁處時效(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
              法」,第 56 至 57 頁;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增訂二版,第 226
              至第 227  頁)。查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分別
              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訂定內
              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復於各該辦法中
              明定稽核、作業等諸多規範,是以,銀行未確實執行依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違規行為究屬行為繼續或狀態存續之
              性質,及裁處權時效起算點,須視個案「未確實執行」之規定及其行
              為態樣而定,尚難概以論之,故仍宜請 貴會就個案事實依法條意旨
              及構成要件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