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8 條
1.
發文日期:099.12.10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申報資料,係申報人實際之財產,而申
報之財產與審查結果應相符,其財產比對係以財產有無異常增加、來源、
是否可疑為查核重點,與有無經過實質審核無涉,僅須就申報之財產資料
自形式上比對之,惟申報人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若經實質審核,而有不實
並由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補正者,應以前一年度查核後之財產進行比
對,方為合理
2.
發文日期:097.12.31
要  旨:
公職人員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期間卸除原職,再任應申報財產
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而免辦理卸職申報
3.
發文日期:097.12.09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後,第 18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3 個月」
申報期間,實已考量各類公職人員業務繁忙及查詢財產所需時間,故駐外
館處之申報義務人仍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不得延期
4.
發文日期:097.11.27
要  旨:
公職人員於新修正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期間內退休而喪失申報身分
,為避免短期內重複申報,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9  條第 5  項規
定,就新法申報與卸(離)職申報擇一辦理
5.
發文日期:097.11.19
要  旨:
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主管等公職人員,以及代表
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關
兼任公職人員規定及其申報財產疑義
6.
發文日期:097.10.29
要  旨:
公職人員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前就職者,應於施行後三個月內
申報財產,如於修正施行日前既已卸(離)職,則不適用新規定辦理申報
7.
發文日期:097.09.25
要  旨:
因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修正,有關代理、兼任依該法申報財產之公職
人員,於新法施行時,應依新法申報,並依其代理或兼任之時間,給予申
報期間
8.
發文日期:097.05.23
要  旨:
97  年新到任之公職人員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後申報財產,則
適用新法申報,若分為就(到)職申報及新法申報,則於實質審核時,分
別依新舊法之審核基準進行查核
9.
發文日期:097.03.24
要  旨:
關於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秘書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所定
之會計及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自應依其第 18 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三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