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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711207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期間卸除原職,再任應申報財產
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而免辦理卸職申報
主    旨:有關於新法申報期間內卸除原職,再任亦須申報財產之公職之財產申報方
          式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7 年 12 月 29 日移署政查字第 0972034678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 3
              個月內,依第 5  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 3  條第 1  項為當
              年度之定期申報;又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財產,
              另於喪失前開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
              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次按依本法規定為就(到)職申報、定期申報、核定申報、代理申
              報、指定申報及兼任申報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
              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申報得擇一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下稱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第 5  項各定有明文。
          三、貴署新任署長原係副署長,依據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應為
              新法申報,然因其於新法申報期間之 97 年 12 月 22 日卸職副署長
              職務並接任署長,此與本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規定就到(職)後卸(離)職,惟復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又
              擔任應申報財產公職之情形類似,自得比照前開規定,即於新法申報
              期間內卸(離)職,又於卸(離)職財產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
              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即可。
正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    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