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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45 條
1.
發文日期:108.03.12
要  旨: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
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
爭權利,應與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無違
2.
發文日期:106.10.23
要  旨:
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所稱「權利」,凡屬系爭標的有關權利均在規範之列
,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外,仍不得受
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係以勝訴後系爭標的之一
部或一定比例作為酬金,即與受讓權利無異,難謂與前述規定無違
3.
發文日期:105.06.14
要  旨:
為使律師對於其所受任處理之事件,皆能盡心盡力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
,俾履行對當事人之忠實義務,律師受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無
論係受債權人或債務人委任,皆不得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
4.
發文日期:099.08.12
要  旨:
外國律師符合一定資格者,得向欲執業國家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業,經
核發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後,並加入當地律師公會者,始得執行原
資格國法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故外國專利訴訟公司未依上開程序申
請前,尚不得在臺辦理訴訟事件
5.
發文日期:095.06.12
要  旨:
函詢律師受讓裁判已終局確定訴訟案件之民事債權,是否違反律師法第
34  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