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 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 爭權利,應與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無違
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所稱「權利」,凡屬系爭標的有關權利均在規範之列 ,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外,仍不得受 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係以勝訴後系爭標的之一 部或一定比例作為酬金,即與受讓權利無異,難謂與前述規定無違
為使律師對於其所受任處理之事件,皆能盡心盡力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 ,俾履行對當事人之忠實義務,律師受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無 論係受債權人或債務人委任,皆不得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
外國律師符合一定資格者,得向欲執業國家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業,經 核發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後,並加入當地律師公會者,始得執行原 資格國法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故外國專利訴訟公司未依上開程序申 請前,尚不得在臺辦理訴訟事件
函詢律師受讓裁判已終局確定訴訟案件之民事債權,是否違反律師法第 34 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