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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604528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要  旨:
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所稱「權利」,凡屬系爭標的有關權利均在規範之列
,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外,仍不得受
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係以勝訴後系爭標的之一
部或一定比例作為酬金,即與受讓權利無異,難謂與前述規定無違
主    旨:所詢律師約定就當事人間系爭權利作為後酬,有無違反律師法第 34 條規
          定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7  月 10 日(106) 律聯字第 106158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該
              條所稱「權利」,非僅限系爭之標的,凡屬系爭標的有關之權利均在
              規範之列;又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
              關外,否則仍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前經本部 95 年 6  月
              12  日法檢字第 0950802116 號函釋示在案。又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
              39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618  號判例等意旨,倘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係以勝訴後系爭標的之一部或一定比例作為
              酬金,即與受讓權利無異,難謂與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無違。
正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