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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9080587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外國律師符合一定資格者,得向欲執業國家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執業,經
核發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後,並加入當地律師公會者,始得執行原
資格國法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故外國專利訴訟公司未依上開程序申
請前,尚不得在臺辦理訴訟事件
主    旨:台端函詢成立專利訴訟公司是否觸犯刑法第 157  條或違反律師法第 34 
          條或其他法令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99 年 1  月 7  日人民申請函。
          二、按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或設立事務所而僱
              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律師法第 48 條及第 50 
              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有為專門職業人員執業範圍者,不得為預查
              登記。台端來函稱將成立專利訴訟公司,惟依上開規定,訴訟業務既
              專屬於律師之執業範疇,倘擬成立之公司係以「....訴訟」為其公司
              名稱或以辦理訴訟業務為其經營事業,應違反「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
              審核準則」第 12 條規定。
          三、次按律師法第 47 條之 3、第 47 之 6  及第 47 條之 7  規定,外
              國律師符合一定資格者,得向本部申請許可執業,經本部核發外國法
              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後,並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者,始得執
              行原資格國法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復依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之 9  固規定,律師、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
              應設事務所,惟設立事務所依法毋需辦理登記,且事務所於法律上並
              無人格權,是以無論本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目前均係
              以自然人執業之型態提供法律服務。準此,台端所詢外國專利訴訟公
              司得否來臺提起專利訴訟之疑義部分,依前開律師法第 48 條及第 
              50  條規定,外國專利訴訟公司尚不得在臺辦理訴訟事件。
正    本:曾○○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