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804503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
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
爭權利,應與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無違
主    旨:有關律師法第 34 條暨本部 106  年 10 月 23 日法檢字第 10604528660
          號書函釋疑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4  月 10 日(107) 北律文字第 0494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該
              條所稱「權利」,非僅限系爭之標的,凡屬系爭標的有關之權利均在
              規範之列;又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
              關外,否則仍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前經本部 95 年 6  月
              12  日法檢字第 0950802116 號函釋示在案。
          三、查律師法並未就「後酬」有所規定,貴會所詢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
              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
              」作為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
              與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無違,本部本部 106  年 10 月 23 日法檢字
              第 10604528660  號書函應予補充,惟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是
              否涉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之情形,仍應參照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
              判斷之。
正    本:臺北律師公會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