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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5 條
1.
發文日期:110.05.24
要  旨:
警察機關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得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或依一造當事人
提出之聲請協助轉介調解,惟他造當事人如已向員警明確表示其不同意調
解,依相關規定,不宜違背他造當事人之意願轉介調解
2.
發文日期:109.06.22
要  旨:
於調解程序中,如提出於調解委員會之委任書已明確記載代理人有同意調
解條件之權限,且無其他限制者,代理人之權限自應包含同意於調解書上
記載「撤回刑事告訴」之調解條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
立時撤回告訴
3.
發文日期:105.04.28
要  旨:
當事人如透過其他單位以書面轉介至管轄調解委員會,且其書面上已記載
欲聲請調解,並經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簽名或蓋章,亦屬以書面聲請調解,
管轄調解委員會仍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將繕本送
達他造,該繕本中與此事無關之當事人隱私資料,宜視情形予以隱去
4.
發文日期:101.09.05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11、21 條等規定參照,聲請調解事件屬民事事件
,倘具有爭議性,為充分發揮調解制度功能,不宜以當事人無和解意願為
由,拒絕受理聲請,又調解通知書如未合法送達,因當事人無從同意,無
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5.
發文日期:091.03.21
要  旨:
公告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書面」、「文書」或「簽章或蓋章」適
用之法規及項目
6.
發文日期:089.05.01
要  旨:
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受理程序及調解委員是否可自
行代表調解事件進行獨任調解疑義
7.
發文日期:082.12.06
要  旨:
調解委員會受理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聲請調解事件時,對其所提委任書應詳
加審查,如有疑義或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龐大,宜要求檢附相關資料或
通知本人於調解日到場
8.
發文日期:077.02.22
要  旨: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
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揆諸同條例第十條調解民事事件應經當事人
、刑事事件應經被害人同意始得進行,暨第十二條第一項調解委員會接受
聲請後通知送達之規定意旨,理應以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得有機會表示
其是否同意為要件。本件,當事人一造行方不明,未受合法送達,自無從
同意,因而亦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9.
發文日期:077.01.18
要  旨: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又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會接
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
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調解對
造人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請求抄發調解聲請人聲請書之內容,宜後應准
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