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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7)法律字第 11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又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會接
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
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調解對
造人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請求抄發調解聲請人聲請書之內容,宜後應准
許。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302、13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