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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7)法律字第 31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7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
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揆諸同條例第十條調解民事事件應經當事人
、刑事事件應經被害人同意始得進行,暨第十二條第一項調解委員會接受
聲請後通知送達之規定意旨,理應以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得有機會表示
其是否同意為要件。本件,當事人一造行方不明,未受合法送達,自無從
同意,因而亦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3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