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 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揆諸同條例第十條調解民事事件應經當事人 、刑事事件應經被害人同意始得進行,暨第十二條第一項調解委員會接受 聲請後通知送達之規定意旨,理應以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得有機會表示 其是否同意為要件。本件,當事人一造行方不明,未受合法送達,自無從 同意,因而亦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應不得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