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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143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1 日
要  旨:
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受理程序及調解委員是否可自
行代表調解事件進行獨任調解疑義
主    旨:關於彰化縣政府請釋有關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所稱「並經
          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之受理程序及調解委員是否可
          自行代表調解委員會受理轄區或非轄區鄉鎮市之調解事件進行獨任調解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 (八九) 內中民字第八九○三三八五
              號函。
          二  鄉鎮市調解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
              ,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本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
              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
              送達於他造。」依該等規定之意旨,調解事件,應由鄉鎮市調解委員
              會受理。另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係指縱不合該條第一款或第
              二款調解事件管轄之規定,祇要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而依本條例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向任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受理聲請之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則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