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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 014334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
,應制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第 11 條
調解事件之管轄如左:
一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  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第 12 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
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