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 ,應制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調解事件之管轄如左: 一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 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 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