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於調解程序中,如提出於調解委員會之委任書已明確記載代理人有同意調
解條件之權限,且無其他限制者,代理人之權限自應包含同意於調解書上
記載「撤回刑事告訴」之調解條件,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
立時撤回告訴
主 旨:所詢「調解受任人是否有權代替委任之告訴人撤回告訴乃論之刑事告訴」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09 年 5 月 11 日屏市民字第 10931718500 號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
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第 236 條之 1 規定:「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
本人到場(第 1 項)。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並準用第 28 條及第 32 條之規定(第 2 項)。」第 238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第 1 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第 2 項)。」是
以,刑事告訴或撤回告訴,均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為之,如委任代理人行之者,並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合先敘明。
三、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 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接
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到場。」故調解程序並非一律須當事人親自到場,當事人亦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代行調解。復按本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是以,於調解程序中,如提出於調解委員
會之委任書已明確記載代理人有同意調解條件之權限,且無其他限制
者,代理人之權限自應包含同意於調解書上記載「撤回刑事告訴」之
調解條件,從而依本條例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
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此與當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委任代理人撤回告訴之情形並不
相同。
四、末按本部所擬「鄉鎮市區調解文書用紙格式(一)」之第六號用紙「
委任書」所載:「委任○○○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
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
理權」,上述內容可認已符合前開說明三所稱「委任書已明確記載代
理人有同意調解條件之權限,且無其他限制者」,從而代理人之權限
包含得同意於調解書上記載「撤回刑事告訴」或「不追究刑事責任」
之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正 本: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