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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411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
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
移送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
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第 28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
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