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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2 條
1.
裁判日期:071.03.19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
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
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
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
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2.
裁判字號:38年穗上字第8號
裁判日期:038.04.07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之規定,係指
犯人所用之手段本非強暴脅迫者而言。如被害人年齡雖未滿十四歲,而犯
人既已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姦淫者,即屬強姦行為,自應依該條第一項處
斷,無適用同條第二項之餘地。 
3.
裁判字號:30年上字第2396號
裁判日期:030.08.29
要  旨:
上訴人等對於某婦強暴脅迫,共同輪姦,致該婦受有微傷,既非故意加以
傷害,自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應另行論罪。
4.
裁判字號:30年上字第11號
裁判日期:030.01.08
要  旨:
上訴人將某女誘閉家內,聽任其預留之男子強迫行姦,即係強姦之幫助行
為,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引誘與人通姦之要件,顯有未符,
應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不得適用該條項及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5.
裁判字號:30年上字第143號
裁判日期:030.01.01
要  旨:
乘婦女睡眠之際而施姦淫,與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情
形不同,固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唯同條第二項為一切姦淫
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姦淫者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則應以強姦論,自仍
應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處斷,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罪
之餘地。
6.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2426號
裁判日期:029.08.14
要  旨:
甲婦於某乙強姦丙女之時,當場按住丙女之口使其不得喊救,雖其意只在
幫助強姦,而其按住被姦人之口,即係實施構成強姦要件之強暴行為,自
應成立強姦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為幫助犯,適用法則殊屬錯誤。
7.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2103號
裁判日期:029.06.29
要  旨:
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
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圖姦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
,使不得聲張掙脫,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
8.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1332號
裁判日期:029.04.25
要  旨:
姦淫未滿十四歲而已結婚之婦女,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若童養媳既難視為已婚,仍應受該條項之保護。
9.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1467號
裁判日期:028.03.24
要  旨:
犯強姦罪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犯人主觀上
雖有行強之意,但在未著手強暴、脅迫等方法以前,因意外障礙而未及實
施者,即不能以強姦未遂罪論擬。
10.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1228號
裁判日期:028.03.08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姦淫罪,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限,若
已經正式結婚之婦女,則其年齡縱尚未滿十四歲,亦不得適用同條項論科
。
11.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658號
裁判日期:028.02.04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姦淫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
苟被姦女子年尚未滿十四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
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第二百二十八條
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12.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5037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上訴人共同輪姦致人於死,雖有二種法規之競合,然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與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既屬相等,自應擇一適用,依第
二百二十二條論處。
13.
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2986號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
姦淫罪之成立,以男女生殖器官接觸為既遂,至陰莖已否伸入膣內,及處
女膜已否破裂,皆非所問。 (依司法院二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院字第一○四
二號解釋,強姦罪之既遂、未遂,應以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本則不再
適用)。
14.
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477號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
強姦罪之成立,於姦淫行為外,尚須有行強之行為,苟犯人於求姦之際,
尚無行強情形,僅因被姦者自己之疑慮,恐其將至行強,為避免行強之發
生,而認許姦淫者,則仍為和姦而非強姦。
15.
裁判字號:21年上字第1366號
裁判日期:021.01.01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所稱以強姦論,係指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而言
,其姦淫未滿十六歲有夫之婦,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
16.
裁判字號:20年上字第1399號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
上訴人以強姦目的侵入人家,既據合法告訴,自又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罪,應依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17.
裁判字號:20年上字第862號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係就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雖未具備同條第
一項所列舉之情形,仍以強姦論罪之規定,若既已實施強暴而為姦淫,即
已合於第一項所列舉之要件,則構成該項之罪,自無疑義,無論被害人是
否已滿十六歲,均無再引同條第二項之餘地。
18.
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1330號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以強姦論之規定,係指犯人
所用手段本非強姦者而言,被害人年齡雖未滿十六歲,但既以強暴脅迫而
姦淫之者,即屬強姦行為,自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原審援用該條第二
項論處,適用法律顯屬不當。
19.
裁判字號:17年上字第107號
裁判日期:017.01.01
要  旨:
上訴人係踰牆入室強姦未遂,雖其侵入行為為犯強姦罪之方法,究不能置
而不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