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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將某女誘閉家內,聽任其預留之男子強迫行姦,即係強姦之幫助行
為,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引誘與人通姦之要件,顯有未符,
應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不得適用該條項及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幫助強姦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幫助強姦,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理      由
本案上訴人甲○○與乙○○素識,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午後八時許,乙○○之十
三歲幼女丙○○出外購買線繩,路經甲○○門首,甲○○即將丙○○誘至伊家臥房內
,將房門反鎖,託故他去,俾令預伏房內不知姓名之某男子將丙○○強迫姦淫,此項
事實業經原判決採取兩審檢驗丙○○陰部確係被姦之鑑定書,暨丙○○、乙○○之指
供予以認定。上訴意旨不外謂:乙○○向設台基祕密賣淫,其女丙○○早已破瓜,上
訴人先與乙○○同業,嗣因改嫁丁○○,與之脫離,致被懷恨陷害。乙○○住所與上
訴人住所相距甚遠,丙○○購買線繩不能捨近求遠,由上訴人門前經過,且上訴人亦
何能逆料該女上街有事,預藏男子在家引誘相姦,丙○○之陰部紅腫乃其自行賣淫所
致,原審僅憑丙○○片面之詞認為真實,殊難甘服云云。本院查: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丙○○陰部經檢驗
鑑定,因被姦淫以致處女膜破裂並有粘液流出,迭經填具報告在卷。上訴人當日如何
誘致丙○○到家,將其關閉臥室,及其室內如何藏有男子,該男子如何向丙○○強迫
行姦各情形,復據丙○○一再指供,至為詳盡,此項供證在法律上並非不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原審以上訴人所稱乙○○挾嫌誣陷一節,既屬徒託空言,且該上訴人自
認是日晚間乙○○有到伊家尋女情事,並證以兩審之檢驗結果,認丙○○之指供非不
可信,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無違法之可言。至丙○○購買物品之處所及路
途,既可選擇自由,本不受地域之限制,而預伏上訴人室內尋姦之男子,亦未必有特
定之目標,原判係認上訴人因留有男子,始誘致沈女供其姦淫,並非即認上訴人預料
丙○○屆時外出先行準備,上訴人所稱「丙○○購買線繩不能捨近求遠經過上訴人門
前,及上訴人不能預料丙○○出外預藏男子」云云,亦不足執為原判採證違法之論據
,上訴論旨指摘各點均難成立。惟據原判決所認事實,上訴人既係將丙○○誘至其家
,反關室內,聽任其預留之男子強迫行姦,該丙○○雖不得謂非良家婦女,而事出被
迫,即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引誘與人通姦之要件顯有未符。上訴人將該
幼女誘閉家中,強留其與人姦淫,即係強姦之幫助行為,應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並無適用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刑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從犯,以第一審誤引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科處為不當,予以撤銷
改判,固無不合,而又謂上訴人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與有牽連關係,
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實屬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以職權撤
銷改判,並酌量犯情,依法減輕本刑二分之一,仍科以原處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84-28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