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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3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姦淫未滿十四歲而已結婚之婦女,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若童養媳既難視為已婚,仍應受該條項之保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姦淫未滿十四之女子以強姦論,若未滿十四歲而
為已婚之婦,雖難以女子同論,但必以被姦之女子,果經正式結婚者為限,若夫童養
而未結婚,既難視為已婚,其應受該條之保護,法意亦甚明顯。本件上訴人為其子乙
○○娶被害人丙○○為童養媳時,被害人尚未滿十四歲,而乙○○尤稚於被害人,其
與丙○○相姦成孕,不恃經乙○○刊登報章,旋由丙○○之父丁○○及丙○○具訴在
卷,而其如何勾誘成姦並述明上訴人隱處特徵,其事實原甚明確,原審本丙○○在原
二審述稱:「我嫁與乙○○時未滿十四歲,當時拜了堂,請了客」等語,認被害人為
已婚之婦,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有殊,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擬斷雖非無據,顧
查據丙○○在偵查中最初陳述:「我十三歲到劉家,十四歲被強姦的,已滿了十四歲
」,與上訴人之子乙○○在一審述稱:「頭年討她來,第二年結婚的」,究竟其通姦
是否在結婚以後與是否在滿十四歲以前,固顯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抑第二百二十八條罪名之出入所繫,抑果如原認事實丙○○於民國
二十三年成婚,二十四年八月間因上訴人許以金錢飾物通姦,次年二月及八月續姦數
次,是其行為之連續至二十五年八月間止,丙○○果已成婚,丁○○既已非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固無獨立告訴之權,即被害人丙○○在偵察中亦述明:「我現在告甲○
○姦我」,其告訴距連續犯行之最後行為,亦顯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法定告訴
期間以外,上訴意旨顯然丙○○為有夫之婦,援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因指摘本件告訴不合法,核與本件非單純有配
偶者與人和姦之性質不同,其論旨因不足採,而其就原判決所認事實指摘原審未注意
告訴期間,難謂非持之有故。惟查,民國二十七年元月五日告訴初狀指丙○○於去年
因姦生子戊○○,於同月十七日述稱今年(指舊曆)六月間丙○○生子,即上訴意旨
亦自認民國二十六年舊曆五月生子、六月登報為不爭之事實,核諸丙○○於民國二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原審以「最後通姦是什麼時間?」詰據述稱:「生了兒子以後
就是八月」,究竟其通姦是否止於民國二十五年八月,抑連續至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亦
殊,與告訴期間及應查受理有關,原審未予審認明確,遽爾定讞,致上訴意旨有所藉
口,斯原判決是否合法,既無憑以為法律上之裁斷,仍應發回更審,期無再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68-46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