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4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婦於某乙強姦丙女之時,當場按住丙女之口使其不得喊救,雖其意只在
幫助強姦,而其按住被姦人之口,即係實施構成強姦要件之強暴行為,自
應成立強姦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為幫助犯,適用法則殊屬錯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姦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強姦,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
甲○○共同強姦,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理      由
查甲○○為乙○○之姨姐,乙○○設有鹽灶,民國二十七年廢曆冬月二十日甲○○以
前往取鹽為詞,帶同丁○○年甫十三歲之女丙○○至乙○○家中,二十一日夜同宿於
樓上,乙○○擬與丙○○通姦,於其睡熟時潛往實施,丙○○驚覺正擬聲喊,甲○○
即以手帕掩住其口,於是丙○○卒被姦污,血染中衣,後由甲○○代為洗濯,以上各
情,業經原審依法認定。乙○○、甲○○雖狡不承認,但甲○○如何將丙○○帶至乙
○○家中,如何與其宿在樓上,當乙○○往姦丙○○時,甲○○如何掩住丙○○之口
,以免其聲張,如何為之洗濯中衣而禁其告知他人,均由丙○○歷歷述明,核與丁○
○供稱甲○○自冬月十九日帶丙○○往取針線工錢後,即聞得風聲,故於二十七日將
丙○○接回,及丁○○之夫弟戊○○供狀述稱:自得族人函報丙○○被污後,回家究
問丁○○、丙○○,始將甲○○誘至乙○○家,被乙○○強姦情形說出等語均相符合
,且丙○○處女膜已破並染有淋疾白帶,而乙○○亦染有慢性淋疾,均經醫師王際唐
分別診明,具有診斷書在卷。甲○○亦謂丙○○於冬月間曾至伊處,就此參互以觀,
丙○○所述被姦前後情形實屬證據確鑿,乙○○、甲○○殊無諉卸之餘地。惟查,刑
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案丙○○因被強姦而傳染淋疾,於染淋疾一節
並未依法告訴,原審遽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論擬,於法殊有未合。又查,甲○○於
乙○○強姦之時,當場按住丙○○之口使其不得喊救,雖其意只在幫助乙○○強姦,
而其堵住被姦人之口,乃係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審未論乙○○、甲○○以共同強姦之
罪,竟認甲○○為幫助犯,適用法則更屬錯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查,甲○○女
流無知,當乙○○強姦之時,因狃於戚誼而與之合作,其犯罪之情狀尚不無可憫,應
予酌減處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0、2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3、2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4-12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