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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3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等對於某婦強暴脅迫,共同輪姦,致該婦受有微傷,既非故意加以
傷害,自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應另行論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乙○○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共同輪姦,各處有期徒刑七年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二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廢曆六月十二日)下午黃昏時,在○○
縣屬○○○村○○○地方,遇見告訴人丙○○鋤地工畢返經該處,上訴人甲○○拔出
左輪手槍一支,上訴人乙○○手執柴刀一把,共同實施威嚇將丙○○按倒地上,由上
訴人甲○○先行強姦,繼由上訴人乙○○再行輪姦,因致丙○○手、臀各處受有微傷
,此項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將上訴人等如何分執槍刀,如何實施強迫,如何先後輪
姦各情,指供歷歷,其所稱上訴人甲○○之陽具較大,上訴人乙○○之陽具較小,復
經第一審查驗無異,質諸在場目睹之證人梁四,供亦相符,而丙○○被拉倒地,致右
手腕跌傷兩處,右臀被小木頭磨擦傷三道,又經第一審驗明填單附卷,上訴人等所舉
證人丁○○係上訴人乙○○胞伯之子,難免故為偏袒之言,陳蘭忠、劉德謙、羅國才
、劉文英、陳善籌等到案陳述,又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審因認上訴人等應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罪,自非無見。上訴意旨略謂:民等與丙○○爭執後,即隨同該氏
訴諸村甲長調處,當時丙○○並未述及受傷情事,乃其後弄傷誣害。強姦之際,雙方
於倉卒張惶間,何能知覺陽具之大小,當日因乙○○之牛踐踏丙○○之農作物,發生
爭執,甲○○趨前相勸,有丁○○、農焜田見聞可證,果有輪姦情事,丙○○何不將
被污精液之褲呈驗,乃事隔數日始行告訴,顯係挾嫌誣告,梁四為丙○○賄賂作證,
其證言不無偏頗,原審誤認為妨害風化,妄加罪刑,心難甘服等語。本院查:上訴人
等將丙○○強行輪姦後,次日即經丙○○投訴該管村甲長,並經第一審驗明傷痕屬實
,何得以當日未據述及受傷及呈驗污褲,藉詞狡飾,其所舉丁○○為上訴人乙○○之
親屬,其言不免偏袒,業經原審認為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予以闡明。至稱農焜田
在場見聞一節,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迭次狀供並無舉其為證,而○○鄉公所所具呈文亦
未述及有農焜田在場,顯有事後串證之嫌,原審不予傳訊,自難指為不當。所稱梁四
之證言,係被丙○○所賄串,亦屬徒託空言。上訴意旨,純就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及
判斷證據力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殊無足取。惟查,上訴人等對於丙○○因施用強
暴脅迫,共同輪姦,致丙○○受有微傷,此就原驗單所載傷痕,已可無疑,即原判決
亦於理由內敘述甚明,則丙○○受傷部分,顯非上訴人等故意所加害,自應認為強暴
脅迫當然之當果,不應另行論罪,無論其傷害部分有無合法告訴,均應毋庸置議,第
一審於論處上訴人等輪姦罪刑外,復將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
持,於法均屬有違,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將兩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審按犯情,
仍量處原審所定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88-2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