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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1228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8 年 03 月 08 日 |
要 旨: |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姦淫罪,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限,若
已經正式結婚之婦女,則其年齡縱尚未滿十四歲,亦不得適用同條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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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
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子乙○○娶丙○○之女丁○○為妻,舉行婚禮之時丁○○尚未滿十四歲
,乙○○亦尚未成人,民國二十四年八、九月間上訴人乘其子在外就學,遂與丁○○
成姦以後,復續姦數次,尋至受孕產生胎兒,既經乙○○刊登報章,復由丁○○到案
陳述綦詳,並對於上訴人身體隱處之特徵盡情吐露,上訴人翁媳通姦自屬確鑿有據。
惟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姦淫罪,係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而言,若已經
正式結婚之婦女,則不得適用同條項論科。丁○○被害時雖未滿十四歲,但已正式結
婚,顯與女子有別,原判於其連續姦淫中,依年齡計算,按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論擬,其適用法則已難認為允洽。至於事
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威迫丁○○成姦,似係以丁○○所供:「他(指上訴人)拉到我,
我不肯就叫起來,他說如叫起來會殺了我,當時未有受傷」等語為根據,如果不虛,
即應以強姦論,但理由一欄則又斷定並無實施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情事,
前後互相矛盾,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不得謂非違背法令。究竟
上訴人與丁○○通姦為強為和,殊不明瞭,原判認定事實既未臻於明確,本院即無從
為法律上之裁判。上訴意旨並非毫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以期核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三 月 八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66-467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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