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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5 條
1.
裁判日期:049.04.14
要  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2.
裁判字號:30年上字第955號
裁判日期:030.03.31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
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
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本件告訴人以硝磺分局長身分,
率領緝私員赴上訴人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
後,因上訴人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
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
3.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2000號
裁判日期:028.04.28
要  旨:
喪家舉行齋醮,並不觸犯刑章,某甲前往某乙家中制止打齋,是否當地官
署著有禁令,依法執行,原判決未予說明,因而某甲之制止行為,能否認
為依法執行職務,此與上訴人之夥同毆打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極有關係
,假使某甲係依法執行職務,則當時上訴人夥同村眾約三十人之多,其所
聚合者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及有無隨時增加之狀況,亦與其應否適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關於聚眾妨害公務之規定處斷有關,仍應審認明確,
以為用法之根據。
4.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23號
裁判日期:028.01.06
要  旨:
執達員某甲,奉令查封上訴人動產之際,上訴人夥同某乙等橫加阻攔,妨
害其查封之職務,並將某甲所持封條令文撕毀,自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並損壞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與意圖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非在其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有別。
5.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3488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
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
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
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
6.
裁判字號:23年上字第4217號
裁判日期:023.01.01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佐
理人有該條一、二兩項所定之妨害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執行職務軼出法
律範圍之外,甚且憑藉所持之公用物品,以便利其犯罪,此種行為,既非
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則排除或制止之者,除視其情形如何得論以他
罪外,要難認為妨害公務。
7.
裁判字號:18年上字第1210號
裁判日期:018.01.01
要  旨:
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欲以詐術使公務員判令代為賠償,然其對於公
務員並無強暴脅迫情形,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