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9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
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
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本件告訴人以硝磺分局長身分,
率領緝私員赴上訴人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依法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
後,因上訴人向其有所爭執,竟令毆打,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因
此引起上訴人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以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賈林德
                賈梅志
                賈小茂
                賈國常
                賈志德
                賈國信
                賈雲成
                賈國方
上列上訴人等因共同私禁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賈林德、賈梅志、賈小茂、賈國常、賈志德、賈國信、賈雲成、賈國方罪
刑部分撤銷。
賈林德共同私禁,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損壞他人所有物,處拘役二十日,併執行之
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一元折算一日。賈梅志、賈小茂、賈國常、賈志德、賈國信、
賈雲成、賈國方共同私禁,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同損壞他人所有物,各處拘役十日
,併執行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一元折算一日。
賈梅志、賈小茂、賈國常、賈志德、賈國信、賈雲成、賈國方均緩刑二年。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查本案上訴人賈林德因山東硝磺局萊陽分局長王東海,率同緝私員褚少賢、楊斯莪、
李仁山、賈國連及董守國等,於民國二十五年五月四日在其家搜出私硝,發生衝突,
經王東海喝令褚少賢將賈林德夫婦毆傷,上訴人等即共同下手毆傷褚少賢、董守國身
體,將王東海等自行車搗毀兩輛,並將褚少賢拘禁一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以王
東海等到案一致指明,暨褚少賢、董守國所受傷痕驗明填單附卷,搗毀車輛交案存證
,據○○鄉農學校校長王魯風呈縣文內轉述「賈林德報告,有鄰人聞聲往救,捉獲硝
磺局一人」之語,賈國章、賈卷德陳述「見賈林德門口樹上綁著一個人」,核與褚少
賢所訴被禁情形相符,及上訴人賈梅志、賈小茂、賈志德、賈國方等所提反證不實,
為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除攻擊王東海等犯罪部分,據稱已另案向原法院檢察官請求
提起上訴,不屬本案上訴範圍毋庸置議外,撮其要旨不外以賈國章等勾串賈國連至親
叔姪作證,其證言不可採取。褚少賢所稱被禁被打並未指明何人,賈梅志、賈小茂所
提反證實在,原審不為採取,及王東海等違法執行職務,上訴人等不應負妨害公務之
罪責,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之不當。本院查:上訴人所稱賈國章等勾串賈國連至親叔
姪作證一節,並無事實可指,即使證人賈國章等與賈國連有親屬關係,其所為之證言
在法律上亦非不得採為證據資料,據賈國章、賈卷德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先後述明,見
賈林德門口綁有一人在小樹上,與褚少賢在偵查中所供被綁在賈林德門口小樹上之述
詞適相吻合,原審認其證言可信,予以採用,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賈梅志、賈小
茂以出事之日赴金口買豆子,並不在家,經原審隔別訊問,賈梅志稱三個人趕三個牲
口,賈小茂則稱兩個人趕三個牲口,以同行之人而所述竟不相同,賈志德謂與賈良德
同赴即墨縣境作工,業據賈良德到案否認,賈國方謂赴嶺南頭李永善家買瓦,雖經李
永善承認有賣瓦之事,然既未指明該上訴人前往買瓦,自亦不足為該上訴人有利之證
明。原審認其反證為不足採,仍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就證據證明力上
判斷之職權行使,亦非空言所能抨擊。至褚少賢對於被禁事實雖未將上訴人等姓名一
一指明,然查其在偵查中述稱:「賈林德、賈國常、賈梅志、賈國信合不知姓名人四
、五人,把我綁在小樹上打我了。」又稱:「有八、九人看著我」,在第一審述明「
有賈國信、賈國常、賈林德等。」在原審述稱:「賈梅志、賈國信他們綁的」,指認
本極明確。再以王東海在原審所稱:「我認得賈國信、賈國方、賈志德、賈國常、賈
小茂及賈梅志,他們七、八個都在場」,是賈梅志、賈小茂他們八個人之述詞參互以
觀,則上訴人等共同實施犯罪已有積極之證明,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為本案之共同
正犯,自非違法,上訴理由關於上述部分均無可採。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犯罪成立要件,若其執行職務
而有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既非基於職務上行動,即與所執行之職務無關,縱令
對該公務員之行動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本案王東海以硝磺分局長身分,
率領緝私員赴賈林德家查緝私硝,固難謂非執行職務,但於查獲私硝後,因賈林德向
其有所爭執,竟喝令毆打,致賈林德、賈王氏均被傷害,實已軼出執行職務範圍之外
,因此行為致引起上訴人等之反擊,自難據妨害公務之律執以相繩。原判決遽論以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私禁、傷害、損壞各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從
一重處斷,法律上見解顯屬錯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非無理由。又查,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傷害之褚少
賢、董守國並未依法告訴,王東海又非得為告訴之人,第一審判決認為妨害公務之結
果固有未合,原判決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竟為實體上審判,亦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雖未就此指摘,而原判決受
理訴訟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至損壞部分,業經王東海向第一審檢察
官告訴,但本案妨害公務罪既不成立,則損壞與私禁並非出於一個行為,亦無方法結
果之關係,自應各別論罪,並審酌犯罪原因及所犯情節,各科以較輕之刑。再查,上
訴人賈梅志、賈小茂、賈國常、賈志德、賈國信、賈雲成、賈國方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10-2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