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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 42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佐
理人有該條一、二兩項所定之妨害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執行職務軼出法
律範圍之外,甚且憑藉所持之公用物品,以便利其犯罪,此種行為,既非
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則排除或制止之者,除視其情形如何得論以他
罪外,要難認為妨害公務。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