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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5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
      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
      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上訴人  李森田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關於搶奪部分,原判決據上訴人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李士德
、盧耀堂之父盧山琴之指證,李士德受傷之診斷書,暨追獲之手槍、子彈等,認定上
訴人李森田於民國四十六年犯詐欺罪,四十七年犯妨害自由及侵占罪,先後被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又犯竊盜案,於自新竹提解回台北途
中脫逃後,復在李萬得住宅行竊,得手攜贓至台北市○○街五十四巷三十八弄一三八
號放存,於離去時為法警李士德發見,追至同巷弄一四○號石陽明玉竹房內捕獲,以
手銬銬其左手,帶至房外欲再加銬其石手時,李森田竟施暴力反抗,李警乃向天鳴槍
示警,李森田復搶奪其手槍,在搶奪間,失慎誤扳槍機,槍傷鄰居九歲幼童盧耀堂,
仍續將李警毆傷倒地,奪槍逃匿等情。維持第一審以所犯暴力脫逃、傷害、過失傷害
、妨害公務等罪與搶奪罪均有想像上的競合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陸海空軍刑法
第二條第九款、第八十三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處累犯搶奪財物罪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之判決
。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另犯同條第一項脫
逃罪已判決確定),如果屬實,則該條項之罪,即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
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無再比較適用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論處之餘地,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仍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
之判決,適用法則已有可議。又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
四條之過失傷害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論
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查閱卷宗法警李士
德之被奪槍受傷,及盧耀堂之因上訴人奪槍失慎受傷,均未據該被害人李士德及盧耀
堂之法定代理人有請求訴追之表示,原審對此訴追條件未及究明,并予引律論處,尤
有不合。且查搶奪財物罪須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上訴人力辯當時,因法警李
士德以手槍指向,恐被擊斃,拼命將槍奪下逃跑後,將槍托陳永桐轉交法院等情,則
上訴人之奪槍,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就其奪槍前後之一切情事,加以
推究,如委有將槍托人轉交法院情事,則縱令僅係事後畏罪之行為,而按之刑法第五
十七條亦為科刑時所應予斟酌之事項,原判決事實欄既無記明其奪槍為不法所有之意
圖,理由內對於上訴人所辯是否可信,復未加論定,僅謂為犯罪後冀求寬典之姿態,
其論斷顯欠週詳,上訴非無理由,應將此部分之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至關於竊盜
李萬得財物部分,查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
人罪刑,乃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不得提起上訴,茲據一併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2、193、327、333、33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46-7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6、178、328、3
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5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0、160、280、2
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74-
37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