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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0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喪家舉行齋醮,並不觸犯刑章,某甲前往某乙家中制止打齋,是否當地官
署著有禁令,依法執行,原判決未予說明,因而某甲之制止行為,能否認
為依法執行職務,此與上訴人之夥同毆打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極有關係
,假使某甲係依法執行職務,則當時上訴人夥同村眾約三十人之多,其所
聚合者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及有無隨時增加之狀況,亦與其應否適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關於聚眾妨害公務之規定處斷有關,仍應審認明確,
以為用法之根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韋紹隆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本案原
審判決採取告訴人黃載祥、梁培顯及共同被告韋父蘇等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夥同村
眾等將黃載祥、梁培顯毆傷,並將黃瑞珠毆斃之事實,自係屬於事實審證據判斷之職
權行使,上訴意旨僅以空言指為採證不合,固非正當。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據
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略謂「本年(指二十七年)四月十五晚,○○鄉長
黃紫芳聞悉○○村有私賭及韋日同家打齋,於是晚八時許,派副鄉長黃載祥率同黃瑞
珠等前往查緝制止,於九時許到達○○村,發覺韋卜朵家聚賭人眾,轉往韋日同喪家
,被告竟與韋父蘇夥同村眾、道公道師等約三十人,各持棍叉將黃瑞珠兇擊斃命,將
黃載祥、梁培顯毆傷」云云,是上訴人之夥同兇毆已在黃瑞珠等查緝賭犯以後,不能
謂其對於查賭之公務有所妨害。至黃瑞珠等前往韋日同喪家,固負有制止打齋之任務
,但喪家舉行齋醮,並不觸犯刑章,是否在當地官署著有禁令,原判決未予說明,因
而黃瑞珠等之前往制止,能否認為依法執行職務,暨上訴人之夥同毆打是否成立妨害
公務之罪,仍屬無憑斷定,假使上訴人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當時上訴人既夥同村眾
、道公道師等約三十人之多,則其所聚合者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及有無隨時增加
之狀況,此與其應否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關於聚眾妨害公務之規定處斷極有關係
,亦應審認明確,以為用法之根據。又被害人黃瑞珠係為棍叉等物兇擊斃命,該上訴
人縱係夥同實施,而其對於黃瑞珠究有毆斃之故意?抑僅祇傷害致死?仍尚欠明瞭。
原審依據此項不明確之事實,遽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論科,於法究嫌未愜,原審關於此部分之
判決即仍屬無可維持。至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毀棄黃瑞珠屍體之事實,係以上訴人既
有共同殺人之行為,而被害人屍體係經人割取首級,移置河內,又經第一審派員驗明
報告為其所憑證據。本院查:被害人黃瑞珠縱為上訴人共同殺害,而其屍體於第一審
查驗後,復被割取首級,將該屍移置紅河之內,要非另有確實證據,尚難斷為上訴人
所實施,原審僅以上訴人共同殺人,即據為毀棄屍體之推斷,關於該部分判決之證據
上理由自屬不備,上訴意旨就此點加以指摘,非無可採。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19-32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