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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執達員某甲,奉令查封上訴人動產之際,上訴人夥同某乙等橫加阻攔,妨
害其查封之職務,並將某甲所持封條令文撕毀,自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並損壞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與意圖妨害公務員依
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非在其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胡盛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三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胡盛氏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胡盛氏共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除就原判決採證上攻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不能認為
有理由外,至指摘執達員查封動產時未候書記官到場指揮,係違反民事訴訟執行規則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各規定,顯非適法一節,不知書記
官指揮執行為一事,執達員實施查封又為一事,均各有其職責,縱令書記官當時未經
在場,而執達員劉漢卿奉有信陽地方法院院長之命令,前往上訴人家點驗動產、實施
查封,仍不能謂非合法執行其職務,此點意旨亦無可採。惟查,原判決認執達員劉漢
卿查封之際,上訴人夥同胡夏氏等橫加阻攔,妨害其查封之職務,並將劉漢卿所持封
條令文撕毀,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自與意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非在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時者有別
。第一審誤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與第一百三十八條從一重處斷
,原判決仍予維持,均屬違法,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撤銷改判。再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發犯罪尚非不可感化,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併諭知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17-31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