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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5 條
1.
發文日期:112.08.31
要  旨:
關於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文件提送主管機關之期限規定
疑義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10.07.29
要  旨:
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於許可設立前死亡,惟其生前所為之捐助行為不因其死
亡而受影響,且該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後,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捐
助人之繼承人即不得撤回該捐助行為,並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
轉所捐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義務
3.
發文日期:107.08.21
要  旨:
民法第 95、343、307 條規定參照,抵押權人免除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
息債權,倘係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於該書信達到相對人居住所或營業所,
使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狀態時,其利息債權即為消滅,為債權擔
保之抵押權,亦於債務免除範圍內,發生一部消滅效果
4.
發文日期:103.12.01
要  旨:
民法第 95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
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
人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5.
發文日期:103.08.04
要  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未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董事改選,已屆期之董事是否
得適用公司法第 195  條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多數董事辭任」及「財團法人董事辭任效力時點」等事務運作疑義之
說明
6.
發文日期:080.04.24
要  旨:
一  關於貴部 (內政部) 來函說明二前段所敘:「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在執行上,其所指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究
    應以異議書面文件寄送之郵戳日期在公告期間內為準,或以異議書面
    文件於公告期間內達到地政機關為準?」乙節,按提出異議係屬公法
    上意思表示,其效力之發生,如法無明文規定,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
    十五條規定,以達到地政機關為準。
二  關於來函說明二後段所敘:「......土地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
    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通知書應
    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乃指自接到通知書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
    而言,並非指應於十五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地政機關。
7.
發文日期:080.04.24
要  旨:
一  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二前段所敘:「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在執行上,其所指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究應以異議書面
  文件寄送之郵戳日期公告期間內為準,或以異議書面文件於公告期間
  內達到地政機關為準?」此節,按提出異議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其
  效力之發生,如法無明文規定,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
  達到地政機關為準。
二  關於來函說明二後段所敘:「……土地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
    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乃指自
    接到通知書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而言,並非指
    應於十五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地政機關。
8.
發文日期:079.04.11
要  旨: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
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
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
達到而發生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及七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 。關於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
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即以出賣通知已達到優先
購買權人之支配範圍內,該優先購買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時,即發生效
力。如該優先購買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其通知仍發生效力。本件
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地上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
是否發生通知效力,宜由  貴部 (內政部) 本於上開法律見解依職權認定
之。
9.
發文日期:079.04.11
要  旨: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
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
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
達到而發生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及七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 。關於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
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即以出賣通知已達到優先
購買權人之支配範圍內,該優先購買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時,即發生效
力。如該優先購買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其通知仍發生效力。本件
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對地上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
是否發生通知效力,宜由  貴部本於上開法律見解依職權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