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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要  旨:
民法第 95、343、307 條規定參照,抵押權人免除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
息債權,倘係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於該書信達到相對人居住所或營業所,
使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狀態時,其利息債權即為消滅,為債權擔
保之抵押權,亦於債務免除範圍內,發生一部消滅效果
主    旨:有關抵押權人因免除債務人利息債務,單獨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第 1060448019 號函。
          二、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故由債權人向
              債務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即行消滅(民法第 343  條規定
              參照)。又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
              ,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
              ,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
              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952  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抵押權人免除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倘係以書信為意
              思表示,於該書信達到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使相對人處於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其利息債權即為消滅,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
              ,亦於債務免除之範圍內,發生一部消滅之效果(民法第 307  條規
              定及本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18967 號函參照)。至
              於抵押權人因抵押權一部消滅,應檢具何等證明文件辦理權利內容變
              更登記,因涉土地登記作業事項,宜由貴部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
              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地政法令月報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