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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303513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民法第 95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
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
人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主    旨:有關貴會委託國立○○大學「拉阿魯哇族及卡那卡那富族正名委託研究」
          之採購案,因對「送達」持不同見解衍生爭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11 月 18 日原民綜字第 1030059444 號函。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715  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
              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本部 98 年 1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3773 號、79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4884
              號函參照)。本件貴會於 102  年 2  月 8  日以 102  年 2  月 7
              日原民企字第 10200065671  號函請國立○○大學補正履約事項資料
              乙節,如貴會於 102  年 2  月 8  日電子發文後,國立○○大學已
              得隨時簽收該電子文,則該函文於是日似已達到該校之支配範圍。惟
              雙方就本件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及履約爭議如無法達成共識,請先參酌
              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意見,或循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之調解
              、仲裁程序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