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95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
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
人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主 旨:有關貴會委託國立○○大學「拉阿魯哇族及卡那卡那富族正名委託研究」
之採購案,因對「送達」持不同見解衍生爭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11 月 18 日原民綜字第 1030059444 號函。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
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715 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
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本部 98 年 1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3773 號、79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4884
號函參照)。本件貴會於 102 年 2 月 8 日以 102 年 2 月 7
日原民企字第 10200065671 號函請國立○○大學補正履約事項資料
乙節,如貴會於 102 年 2 月 8 日電子發文後,國立○○大學已
得隨時簽收該電子文,則該函文於是日似已達到該校之支配範圍。惟
雙方就本件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及履約爭議如無法達成共識,請先參酌
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意見,或循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之調解
、仲裁程序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