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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26-1 條
1.
發文日期:105.11.07
要  旨:
以非自有之公同共有土地申設休閒農場,申請人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該土地使用用途倘已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自用狀態,改變為同意申請人申
設對外開放營業休閒農場場域,此應可認已變更公同共有物本質或用途,
即屬共有物之變更,如擬於公同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則屬共有物之處分
2.
發文日期:103.10.15
要  旨:
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參照,土地分管契約原則上無上述該
條適用,但如土地分管契約約定內容兼含共有物分割協議事項,依民法第
826-1 條第 1  項規定,在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人具
有效力,在此情形則應適用該條規定
3.
發文日期:103.01.22
要  旨:
法務部就「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
,準用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疑義」召開研商會議並獲致結論性意見
4.
發文日期:102.08.27
要  旨:
祭祀公業如就處分土地之價金分配方式已有習慣者,參照民法第 827  條
第 1  項規定,應優先適用習慣,而無須依據同條第 3  項規定得全體派
下員同意,然所稱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成
立基礎
5.
發文日期:102.05.03
要  旨:
分管契約係債權契約,除另依民法第 826-1  條規定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
取得物權之人產生物權上拘束效力外,否則僅係分管契約當事人間受到拘
束,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民法第 826-1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 155-1  條有關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規定具有物權效力不同,不因耕地
租約期間內發生共有人間訂定分管契約或完成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而逕
謂當然產生耕地租約內容實質變動
6.
發文日期:102.04.15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等規定參照,他共有人應
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
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詢原囑
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如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
理登記
7.
發文日期:099.07.29
要  旨:
關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規定,申請將共有部分停
車空間以多數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辦理註記之登記,但因該法所規範之主
體則為共有人,規範客體為一般不動產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需經登記後始
對其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效力,二者制度迥然不同,因此,尚不得援引民
法該法之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之意見
8.
發文日期:098.10.01
要  旨:
關於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定其應行使之權利及義
務,如無特別規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
之出租行為應屬民法第 820  條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
之
9.
發文日期:098.08.13
要  旨:
關於公同共有農地之分管契約,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成立,
反之,倘非訂立分管契約之方式者,則該共有物之管理即得適用民法第 8
20  條有關多數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