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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297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
要  旨:
關於公同共有農地之分管契約,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成立,
反之,倘非訂立分管契約之方式者,則該共有物之管理即得適用民法第 8
20  條有關多數決之規定                                          
主    旨:關於  貴會所詢公同共有農地之分管契約,是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及是否應經登記始具效力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7  月 15 日農輔字第 098012766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1  項)。第 820  條、第
              821 條及第 826  條之 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 2  項)。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3  項)。」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
              第 1  項,其次依第 2  項,最後方適用第 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之方式(本條修正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實務上常見之「分
              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之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予書面為必要
              ,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此種契約,即屬於上開規定所稱「除
              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8  年
              6 月版,第 4546、547  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91
              年 9  月版,第 355  頁;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7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準此,
              本件公同共有農地之分管契約,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成
              立。反之,倘非訂立分管契約之方式者,則該共有物之管理即得適用
              上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有關多數決之規定。                
          四、末按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
              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 820  條第一項規定
              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
              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其立法理由
              乃是鑑於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之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
              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
              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準此,本件公同共有農地之分管契約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訂立後,應經登記,該分管契約始對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發生效力。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