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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95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祭祀公業如就處分土地之價金分配方式已有習慣者,參照民法第 827  條
第 1  項規定,應優先適用習慣,而無須依據同條第 3  項規定得全體派
下員同意,然所稱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成
立基礎
主    旨:有關祭祀公業陳○○管理委員會為該公業處分土地之價金分配方式,有民
          法第 828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律行為」或習慣時,是否應優先適用民
          法第 82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毋庸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之規定
          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7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03573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
              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
              人。」核其立法理由,係因公同關係之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
              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而所稱「習慣」,例
              如:公同共有之祭田、祀產、祭祀公業、同鄉會館、家產等,均屬之
              。又所稱「法律行為」,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
              者為限。次按同法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1  項)第 8
              20  條、第 821  條及第 826  條之 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 2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3  項)」公同共有人間公同
              關係之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
              立者所在多有,故其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關於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財產,則依祭
              祀公業之習慣。又本條第 3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在該等
              公同共有關係中,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先適用
              第 8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其次再依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最後方適用第 828
              條第 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民法第 828  條立
              法理由、鄭冠宇著「民法物權」,2010  年 8  月 1  版,頁 301
              參照)。又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
              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 5  項)」是以,祭祀公業
              對於不動產處分,應先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定之;如未規定,除無償性之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共
              有不動產涉及性質之變更外,其他則應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5  版,第 592  至
              593 頁、本部 100  年 7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00013825 號函參照
              )。
          三、準此,如祭祀公業就處分土地之價金分配方式已有習慣者,參照上開
              說明,自無須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惟
              按民法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
              般人之確信心為其成立基礎(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613  號判例參
              照)。至於事實上的習慣,僅屬一種慣行,尚欠缺法的確信。本祭祀
              公業是否存在民法第 828  條第 1  項「習慣」?其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之適用情形為何?有無規約約定財產之管理、處分?涉及事實
              認定,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