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祭祀公業如就處分土地之價金分配方式已有習慣者,參照民法第 827 條
第 1 項規定,應優先適用習慣,而無須依據同條第 3 項規定得全體派
下員同意,然所稱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成
立基礎
主 旨:有關祭祀公業陳○○管理委員會為該公業處分土地之價金分配方式,有民
法第 828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律行為」或習慣時,是否應優先適用民
法第 82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毋庸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之規定
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7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03573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
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
人。」核其立法理由,係因公同關係之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
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而所稱「習慣」,例
如:公同共有之祭田、祀產、祭祀公業、同鄉會館、家產等,均屬之
。又所稱「法律行為」,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
者為限。次按同法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1 項)第 8
20 條、第 821 條及第 826 條之 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 2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3 項)」公同共有人間公同
關係之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
立者所在多有,故其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關於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財產,則依祭
祀公業之習慣。又本條第 3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在該等
公同共有關係中,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先適用
第 8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其次再依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最後方適用第 828
條第 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民法第 828 條立
法理由、鄭冠宇著「民法物權」,2010 年 8 月 1 版,頁 301
參照)。又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
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 5 項)」是以,祭祀公業
對於不動產處分,應先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定之;如未規定,除無償性之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共
有不動產涉及性質之變更外,其他則應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5 版,第 592 至
593 頁、本部 100 年 7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00013825 號函參照
)。
三、準此,如祭祀公業就處分土地之價金分配方式已有習慣者,參照上開
說明,自無須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惟
按民法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
般人之確信心為其成立基礎(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613 號判例參
照)。至於事實上的習慣,僅屬一種慣行,尚欠缺法的確信。本祭祀
公業是否存在民法第 828 條第 1 項「習慣」?其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之適用情形為何?有無規約約定財產之管理、處分?涉及事實
認定,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