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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16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要  旨:
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參照,土地分管契約原則上無上述該
條適用,但如土地分管契約約定內容兼含共有物分割協議事項,依民法第
826-1 條第 1  項規定,在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人具
有效力,在此情形則應適用該條規定
主    旨: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持分土地,與他共有人簽訂共
          有土地分管契約,是否適用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1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1935 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
              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
              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另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是共有人間
              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以發生共有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共
              有物上之物權負擔,與共有物之分割契約,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者有
              異,分管契約並非分割方法之預定(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
              99  年 5  月修訂 5  版,第 529  頁至第 530  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81 年度重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參照)。準此,土地分
              管契約原則上無土地法第 25 條之適用,惟若土地分管契約約定內容
              兼含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事項者,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於
              此情形則應適用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