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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32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定其應行使之權利及義
務,如無特別規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
之出租行為應屬民法第 820  條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
之
主    旨:有關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8  月 5  日經商字第 09802348080  號函。
          二、按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 1  項)。第 820  條、第 821  條及第 826  條之 1  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 2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3  項)。
              」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 1  項,其次依
              第 2  項,最後方適用第 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
              。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
              多數決為之。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 1031 條至第 1041 條有關夫妻
              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
              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
              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謝在全著「民法物
              權論(上冊)」,修訂四版,第 538  頁至第 540  頁、「民法物權
              論(中冊)」,增訂四版,第 6、7 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
              09  年 7  月版,第 298  頁參照)。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