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805 條
1.
發文日期:108.09.20
要  旨:
民法第 803  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在組織上
,警察廣播電臺係屬警察機關(構)一環;在功能上,由警察廣播電臺受
理遺失物報告及辦理招領,招領方式較諸一般警察機關更為多元,可更為
落實上述民法規定「貫徹保護所有人之利益」立法目的,以便於遺失人尋
找,並使招領時間提前,遺失物所有權歸屬可從速確定,故警察廣播電臺
應能符合民法所稱「警察機關」範圍
2.
發文日期:107.06.28
要  旨:
民法第 803  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等規定參照,海岸巡防機關猶如管
轄海域等範圍之警察機關,應能符合民法規定所稱「警察機關」文義範圍
3.
發文日期:104.06.22
要  旨:
民法第 807  條、地方制度法第 2、14  條規定參照,所稱保管地之「地
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團體,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均屬之,又遺失物處理應依上述民法規定辦理
4.
發文日期:104.02.02
要  旨:
民法第 804、805、807、807-1 條規定參照,招領人如未將拾得物交存警
察或自治機關,而相關法定期間均無從起算,是原所有人所有權並未喪失
,拾得人尚未取得遺失物所有權,遺失物或賣得價金自亦無從歸屬於保管
地地方自治團體;又價值在新臺幣 500  元以下簡易招領程序,為達迅速
及節省招領成本目的,逾法定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拾得人即取得該
物所有權或賣得價金,拾得人逾法定期間未領取,其物或賣得價金即歸屬
保管地地方自治團體
5.
發文日期:103.02.24
要  旨:
民法第 80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依法
定權責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且基於「警政」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有受
領權人個人資料,提供予拾得人作為行使民法規定報酬請求權之用,應與
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惟仍
注意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6.
發文日期:100.02.22
要  旨:
有關在海上拾獲之漂流物或在通商口岸拾得之遺失物,經判斷應屬走私物
品,因查無私運行為人,依行政罰法先予扣留,該扣留物得否依民法關於
遺失物之拾得規定處理之疑義
7.
發文日期:099.04.06
要  旨:
對於旅客於交通運輸站拾獲金錢或物品交予運輸機構,經該機構公告 1  
年後,拾得人亦未領取者,依鐵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由鐵路機構
取得所有權,而非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之疑義
8.
發文日期:079.10.22
要  旨: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
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本件
來函所詢有關儲金簿及私章拾得人之請求權問題,須視實際具體情事而定
,申述如左:
一  關於儲金簿與私章之本體部分:如該儲金簿與私章二者本身,具有一
    定之價值,此時拾得人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請求其物價值十
    分之三之報酬。
二  關於儲金簿內所載金額部分:按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所稱「其物
    價值」,除儲金簿外,是否包括其中所載金額在內,似有肯定與否定
    兩種不同之見解。經研究結果,宜視儲金簿遺失,致遺失人將就該存
    款金額受損害之危險程度而定;例如儲金簿因已掛失止付、變更印鑑
    或另設有安全密碼等,而無可能被提領者,則儲金簿內所載金額應非
    屬於遺失物之範圍。反之,如有處於可被領取之金額者,拾得人得依
    上述將受損害之危險程度等為準請求報酬。至如何依危險程度定其價
    值?因法無明文,宜由當事人議定之,如已涉訟者,由法院認定之。
    又如遺失人拋棄其物,拾得人自無可請求之報酬。
9.
發文日期:079.05.26
要  旨:
本部對於貴署來函所敘各則法律疑義之意見如左:
一  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招領之揭示」,其程式或式樣應如何記載,
    民法無明文規定,凡可達招領之目的者,如以登報、刊登公告使不特
    定之多數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惟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參
    看鄭玉波著「論遺失物之拾得」乙文收載於「民法物權論文選輯」,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八○頁) 。
二  民法第八百零四條規定之「相當期間」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相
    當時期」,兩者函義似無不同,似可解為依客觀情形,足認所有人得
    以知悉該招領之內容並為認領意思表示所必要之時間。此時間就具體
    個案而言,得依招領內容及客觀環境等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 (參看史
    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 。
三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揭示及保管費」,其揭費例如登報
    費或其他招領揭示所支出之費用;保管費例如遺失動物之飼養費用、
    貴重物品寄存於銀行保管箱費等。此項揭示費或保管費之支出標準,
    可依無因管理之法則定之,但應以保存遺失物之必要支出者為限 (參
    看謝在全著前揭書第二八二頁) 。
四  現行法令中無「遺失物法及其施行細則」,至有關漂流物或埋藏物或
    沉沒品等事項者,有「國軍檢獲海上漂流物資處理辦法」、「國有埋
    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有古物古蹟理藏發
  掘之規定等可資參考。
10.
發文日期:079.05.07
要  旨:
廢棄車輛如屬無主物,由國家或公法人先占取得所有權;如遺失物由環保
機關拾得者,其後之賣得價金應歸入公庫
11.
發文日期:074.01.09
要  旨:
來函所稱「郵局收攬人員」,如係指郵政法規定之「從事郵務人員」或交
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規定之「郵務工作員」,具有公務員身
分者,其於執行公務時拾得之遺失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
意旨,應認其所屬機關,即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拾得人,而依民法有關
拾得遺失物之規定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經六個月無人
認領時,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歸人國庫。
12.
發文日期:058.12.13
要  旨:
賭具賭款係警察於賭博現場查獲,自與拾得遺失物之情形截然有別
13.
發文日期:054.07.03
要  旨:
(關於銀行溢收款) 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八百零七條,關於拾得遺失
物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