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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2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民法第 80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依法
定權責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且基於「警政」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有受
領權人個人資料,提供予拾得人作為行使民法規定報酬請求權之用,應與
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惟仍
注意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主    旨:所詢有關拾得人因行使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報酬請求權,警察機關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得否將有受領權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拾得人之法
          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10 月 14 日警署刑司字第 102000568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9  款分
              別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另同法施
              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來函
              所稱本案源自 102  年 7  月間拾得遺失物之民眾要求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提供遺失之支票發票人「公司行號」及遺失物領回之收據一節,
              因公司係社團法人,非現生存之個人,而法人資料,並無本法之適用
              (本部 102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203501850  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 16 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警察機關依法定權責辦理拾得遺失
              物作業(民法第 805  條第 1  項及警察法第 9  條第 8  款參照)
              ,且基於「警政」(代碼 167)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有受領權人之
              個人資料,提供予拾得人作為行使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規定報酬
              請求權之用,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
              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本部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
              決字第 0960019643 號書函及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
              202950  號函參照)。惟仍請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其利用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另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首宜詢明拾得人是否行使報酬請求
              權,或可於作業資料上明確登載,復於有受領權人不清償拾得人之報
              酬或對報酬數額有所爭執時,即通知拾得人,俾其得依民法第 805
              條第 5  項規定就遺失物行使留置權外,並得與有受領權人進行協議
              ,以避免來函所詢此類事件之爭議,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