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公有土地登記非基於明確法律權源僅因權屬未明為登記,經查明另有實 際上所有權人,自應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又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仍不妨礙道路土地為私人所有,故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 定視為所有人者,於登記為所有人前,縱土地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溝渠,並不妨礙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參照,如對於前已登記為公有土地,倘經查證 屬實認定申請人應視為所有人,則該公有土地除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外,本 應登記為「視為所有人」,又如何確認屬事實認定,宜由權責機關職權認 定之
參照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等規定及多數判決見解,所謂和平繼續 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 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係有關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及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規定,故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或地上權者,祇須符合民法前項規定之要件,即得依法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不以訴請法院判決確定為要件
查地役權之取得時效之期間,因其開始使用供役地時,是否善意並無過失 而異,申言之,使用之始即屬善意並無過失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為十年;反之,準用同準第七百六十九 條之規定,為二十年。本件取得時效之期間,自應參考上開規定及勘酌實 際情形定之,並應注意同法第七百七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