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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81 條
1.
發文日期:109.08.31
要  旨:
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故合夥如未清算
完結,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並得作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罰對象
2.
發文日期:105.01.19
要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如廠商係合夥組織,且已辦
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尚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應僅向該廠商追繳押
標金,不應將各合夥人一併列入追繳對象;又合夥如未完成清算程序,合
夥關係仍應視存續,機關追繳之行政處分書應送達其變更後代表人
3.
發文日期:098.07.16
要  旨: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
責任。」民法第 681  條規定甚明。另「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
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
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 918  號解釋有案。故行政執行處如
經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而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就合夥人
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義務人滯納本件稅款,該繳款書已由移送機關送達義務人,行政執
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
,惟未能足額受償,該處因義務人已遷移不明,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依移送機關所檢附資料,認定義務人為合夥組織,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合
夥人,且移送機關代理人亦聲請逕對合夥人執行,行政執行處據以通知異
議人應依限自動清繳滯欠金額,揆諸前揭規定、解釋、會議決議要旨,並
無不合。
4.
發文日期:096.10.04
要  旨: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 668
條、第 68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另「來呈
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
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 918  號
函亦解釋有案。又行政執行處既經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
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
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各該執行名義既記載欠稅人為義務人,行政執行處經執行義務人
之存款債權,仍未足清償,嗣依據義務人稅籍、歸戶財產所得及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記載,義務人組織型態為合夥,義務人財
產資料歸屬清單已查無義務人財產資料,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合夥人之一。
案經移送機關檢附義務人稅籍、各合夥人(含異議人)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更正後移送書等文件到處。異議人既未提出該合夥有其他可供執行
財產之事證,則參酌前揭民法第 681  條、司法院院字第 918  號函解釋
及本署決議等意旨,行政執行處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尚無違誤。
5.
發文日期:096.09.29
要  旨:
按「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
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
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
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法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修正後第 679  條、民法第 681  條、第 66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為合夥組織,80  年
5 月 1  日設立,84  年 8  月 15 日變更合夥人為郭○良、郭○欽及異
議人,並推派郭○良為義務人負責人,對外代表義務人,因義務人系爭案
件稅款未繳納,移送機關分別於 88 年 4  月 26 日、89  年 2  月 27 
日、92  年 7  月 29 日、89  年 3  月 22 日將系爭案件其上記載義務
人負責人為郭○良之稅額繳款書、催繳通知書,送達義務人(限繳日期分
別為 88 年 5  月 6  日、88  年 1  月 15 日、92  年 9  月 25 日及
89  年 4  月 10 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
繳納,乃分別於 90 年及 92 年間檢送前述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惟本件迄未受償,嗣因義務人自 88 年 3  月 1  日起擅自
歇業,合夥商號無財產,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申請對合夥人即異議人所
有不動產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6 年 7  月 3  
日至現場揭示查封標示,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6.
發文日期:094.08.04
要  旨: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
責任。」「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
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所明定及「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 之(4) 所規定;又合夥關係存在與
否,應就當事人有無訂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
理商業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64 年臺上字第 112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
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
即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雖僅記載為余○○、○○企業社,惟異議
人承認訂立合約書,投資○○企業社,為合夥人。移送機關並函請行政執
行處向余○○及有實際合夥關係之異議人、王○○等 4  人執行。異議人
既依上述資料可明確認定為義務人○○企業社之合夥人,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判例要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就執行名義主體未列名之異議人之個人
財產執行,並依法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7.
發文日期:093.10.04
要  旨: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
責任。」「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分別為民法第
681 條、商業登記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 2  點第 4  款規定:「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
財產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
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本件○○小吃部既經高雄處依執行卷附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記載,形式上審認為「合夥組織」,且
異議人亦經登記為合夥人之一,則該合夥組織之財產不足供執行時,自得
就行政處分未列名之合夥人即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 0170 號函意旨參
照)。
8.
發文日期:092.08.07
要  旨:
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並參考「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
」二之(四):「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執行,如
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
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
執行。」規定,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
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
產執行(參照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決議)。查本件
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記載義務人為○○企業社,經查○○
企業社為合夥組織,異議人為合夥人之一,移送機關表示義務人○○企業
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處自得就異議
人之個人財產執行。
9.
發文日期:090.11.12
要  旨:
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
    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二人與王○
    敏等四人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認定有合夥營業事實,則各合夥人於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要不因其合夥持分比例而異,是執行機關依法自得就全部債權金額對
    共同義務人中任一人之財產為執行。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
    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
    上不可少者而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執行。
    本件執行機關核發系爭執行(扣押)命令,斟酌異議人等維持其個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所必需,而僅扣押三分之一薪水債權,
    實已兼顧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應屬合理。
10.
發文日期:069.11.26
要  旨:
一  查請求商會和解,須請求人有和解當事人能力。和解當事人能力或稱
    和解能力,即依和解程序,與債務人團訂立和解契之資格。依破產法
    第五條準用民事訟訴法規之結果,凡有權利能力者,均有當事人能力
    。未經登記之公司,雖不得享有法人人格,然實例上見解以合夥法則
    處理之,而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 。
    故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與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應認該公司為合夥,
    而與合夥與其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在合夥與其債權人
    成立之商會和解,除合夥應負和解契約之責任外,合夥人亦須負責。
    此與有限責任之公司與其債權人成立之商會和解,僅公司負責而股東
    不負責之情形有別。
二  公司行號請求商會和解,除須具備破產法第六條所訂與向法院聲請和
    解同一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外,尚須具備: (一) 請求和解之債務人
    ,須為商人, (二) 須向當地商會請求,及 (三) 須未向法院請和解
    等三項特別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