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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並參考「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
」二之(四):「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執行,如
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
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
執行。」規定,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
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
產執行(參照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決議)。查本件
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記載義務人為○○企業社,經查○○
企業社為合夥組織,異議人為合夥人之一,移送機關表示義務人○○企業
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處自得就異議
人之個人財產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楊○壽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企業社滯納代履行費用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
處九十二年度水保罰執特專字第二○三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竹
執丁九十二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新
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本件處分對象為○○企業社即邱○
英,亦即其執行名義之義務人並非異議人,二者亦屬不同之法律主體,縱原處分機關
另依其他資料,可認定○○企業社為合夥組織,異議人為其合夥人之一,仍應由苗栗
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先對異議人作出處分,並於異議人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無效
確定後,始能據以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更何況異議人並非○○企業社之合夥人,無
以對○○企業社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為執行之餘地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鄉○○湖○○○之○○、○○○之○○○地號殘壁復整工
    程(即老○山代為履行案)業已竣工,請義務人○○企業社於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二月七日前補繳新台幣(下同)四、二六八、四四○元,義務人逾期未繳納
    ,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執行。嗣移
    送機關以義務人○○企業社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義務人○○企業社為合夥組織,
    而異議人為合夥人,遂請求新竹處就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新竹處爰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以竹執丁九十二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公司之租賃債權,在四、二六八、四
    四○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
    將該金額交付新竹處轉移送機關處理。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新
    竹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
    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並參考「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二之(四)
    :「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
    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另
    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規定,如經行政執行處審
    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
    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參照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三十
    九次會議決議)。查本件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農保字
    第九一○○一二四四六一號函(處分),其記載義務人為○○企業社,新竹處依
    移送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府建工字第○九二○○四二九七○號函報之義務人○
    ○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示,義務人○○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合夥人除負責
    人邱○英外,尚有邱○鎮、柯○錦及異議人,經新竹處請移送機關陳報義務人○
    ○企業社之財產,移送機關表示義務人○○企業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對合
    夥人之財產執行,從而,依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異議人既為義務人○○企業社之
    合夥人,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竹處自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
    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並依法核發執行命令,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本件處分對象為○○企業社即邱○英,亦即其執行名義之義
    務人並非異議人,二者亦屬不同之法律主體,縱原處分機關另依其他資料,可認
    定○○企業社為合夥組織,異議人為其合夥人之一,仍應由移送機關先對異議人
    作出處分,並於異議人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無效確定後,始能據以對異議人為強
    制執行,更何況異議人並非○○企業社之合夥人,無以對○○企業社之執行名義
    對異議人為執行之餘地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207-2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