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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0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要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如廠商係合夥組織,且已辦
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尚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應僅向該廠商追繳押
標金,不應將各合夥人一併列入追繳對象;又合夥如未完成清算程序,合
夥關係仍應視存續,機關追繳之行政處分書應送達其變更後代表人
主    旨:貴所函詢關於辦理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之執行
          對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所 104  年 11 月 19 日南鄉行字第 1040013782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上開所稱「追繳」押
              標金之法律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最高行
              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136 號判決、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
              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果參照)。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本案投標廠商
              於 96 年間參與貴所 3  件採購案,犯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罪
              ,貴所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釋,擬依上開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向其追繳押標金,惟因該廠商係合夥組織,且已辦理負責人
              變更登記,致衍生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對象,應向前任或向變更後合夥
              人追繳之疑義。
          三、次按民法第 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
              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 29 年度上字第 1400 號判例參照)。在未證實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
              未發生,亦即,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始應連帶負其責任。本件如尚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依法應僅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不應將各合夥人一併列為追繳押
              標金之對象。
          四、末按民法第 691  條第 2  項規定:「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
              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復依最高法院 47
              年度台上字第 1552 號判例:「被上訴人參加某營業為合夥人,繼續
              經營其業務,倘某營業並未協議解散清算完結,而被上訴人參加後又
              未為新營業之設立登記,則其對於該營業之原有債務,自應與其他合
              夥人負同一責任。」之意旨,合夥成立後,雖有新合夥人加入,惟其
              合夥並不失其同一性。關於合夥債務,新合夥人既加入合夥,即與舊
              合夥人居於同一地位(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101 年 2
              月修訂版,第 91 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冊,92  年 7
              月初版,第 133  頁~第 134  頁參照)。且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
              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故如未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仍應視
              為存續(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24  號判決參照)。本件
              依來函所述,投標廠商為合夥組織,其前負責人於 96 年死亡,於
              98  年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倘僅為合夥人之變更,該合夥並未協議
              解散清算完結,則合夥關係並未消滅,合夥不失其同一性。從而,貴
              所依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仍應向該合夥為之,且其行政
              處分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應向其變更後
              代表人為之。
正    本: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