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如廠商係合夥組織,且已辦
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尚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應僅向該廠商追繳押
標金,不應將各合夥人一併列入追繳對象;又合夥如未完成清算程序,合
夥關係仍應視存續,機關追繳之行政處分書應送達其變更後代表人
主 旨:貴所函詢關於辦理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之執行
對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所 104 年 11 月 19 日南鄉行字第 1040013782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上開所稱「追繳」押
標金之法律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最高行
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136 號判決、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
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果參照)。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本案投標廠商
於 96 年間參與貴所 3 件採購案,犯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罪
,貴所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釋,擬依上開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向其追繳押標金,惟因該廠商係合夥組織,且已辦理負責人
變更登記,致衍生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對象,應向前任或向變更後合夥
人追繳之疑義。
三、次按民法第 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
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 29 年度上字第 1400 號判例參照)。在未證實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
未發生,亦即,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始應連帶負其責任。本件如尚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依法應僅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不應將各合夥人一併列為追繳押
標金之對象。
四、末按民法第 691 條第 2 項規定:「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
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復依最高法院 47
年度台上字第 1552 號判例:「被上訴人參加某營業為合夥人,繼續
經營其業務,倘某營業並未協議解散清算完結,而被上訴人參加後又
未為新營業之設立登記,則其對於該營業之原有債務,自應與其他合
夥人負同一責任。」之意旨,合夥成立後,雖有新合夥人加入,惟其
合夥並不失其同一性。關於合夥債務,新合夥人既加入合夥,即與舊
合夥人居於同一地位(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101 年 2
月修訂版,第 91 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冊,92 年 7
月初版,第 133 頁~第 134 頁參照)。且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
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故如未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仍應視
為存續(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24 號判決參照)。本件
依來函所述,投標廠商為合夥組織,其前負責人於 96 年死亡,於
98 年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倘僅為合夥人之變更,該合夥並未協議
解散清算完結,則合夥關係並未消滅,合夥不失其同一性。從而,貴
所依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仍應向該合夥為之,且其行政
處分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應向其變更後
代表人為之。
正 本: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