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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69)法律字第 67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一  查請求商會和解,須請求人有和解當事人能力。和解當事人能力或稱
    和解能力,即依和解程序,與債務人團訂立和解契之資格。依破產法
    第五條準用民事訟訴法規之結果,凡有權利能力者,均有當事人能力
    。未經登記之公司,雖不得享有法人人格,然實例上見解以合夥法則
    處理之,而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 。
    故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與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應認該公司為合夥,
    而與合夥與其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在合夥與其債權人
    成立之商會和解,除合夥應負和解契約之責任外,合夥人亦須負責。
    此與有限責任之公司與其債權人成立之商會和解,僅公司負責而股東
    不負責之情形有別。
二  公司行號請求商會和解,除須具備破產法第六條所訂與向法院聲請和
    解同一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外,尚須具備: (一) 請求和解之債務人
    ,須為商人, (二) 須向當地商會請求,及 (三) 須未向法院請和解
    等三項特別要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3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