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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68 條
1.
發文日期:111.02.23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或其配偶開設之診所或事務所,其經營型態
如係獨資或合夥,該獨資或合夥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暨相關申報疑義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6.09.18
要  旨:
民法第 827、829、830  條等規定參照,公同關係成立非以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須自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3.
發文日期:106.03.29
要  旨:
地籍清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所稱「出資比例」,
在相當於合夥情形,究係指「互約出資」或「已履行之出資」,宜由地籍
清理條例主管機關權責,探求該規定立法意旨後判斷
4.
發文日期:105.02.22
要  旨: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
第 668  條規定甚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條文既明定「……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
人非為自然人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上開
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
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為合夥組織,行政執行
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
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5.
發文日期:100.11.07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668、682、692  條等規定,合夥清算乃合夥解散後了結內部
及對外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如無解散事由或契約另定、破產等情事,則
合夥關依舊存續未消滅,自無由進行清算,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公同共有
6.
發文日期:099.06.11
要  旨:
關於以公職人員登記成立獨資、合夥商號所取得之財產,其資產既與商號
登記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財產合而為一,實難以割裂觀察,因此,不論獨資
或合夥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之債務,皆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
申報,方符合陽光法制及該法之立法宗旨
7.
發文日期:099.05.28
要  旨:
關於獨資商業與合夥組織兩者之主體不同,不論兩者間之變動為何,其權
利義務主體均有所變動,都應以新設立之商業登記方式為之,以資區別,
因此,如認為有將合夥組織改為獨資組織以「變更組織登記」方式進行行
政管理之必要,建議於商業登記相關法令中明定,以期妥適
8.
發文日期:096.10.04
要  旨: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 668
條、第 68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另「來呈
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
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 918  號
函亦解釋有案。又行政執行處既經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
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
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各該執行名義既記載欠稅人為義務人,行政執行處經執行義務人
之存款債權,仍未足清償,嗣依據義務人稅籍、歸戶財產所得及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記載,義務人組織型態為合夥,義務人財
產資料歸屬清單已查無義務人財產資料,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合夥人之一。
案經移送機關檢附義務人稅籍、各合夥人(含異議人)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更正後移送書等文件到處。異議人既未提出該合夥有其他可供執行
財產之事證,則參酌前揭民法第 681  條、司法院院字第 918  號函解釋
及本署決議等意旨,行政執行處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尚無違誤。
9.
發文日期:096.09.29
要  旨:
按「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
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
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
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法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修正後第 679  條、民法第 681  條、第 66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為合夥組織,80  年
5 月 1  日設立,84  年 8  月 15 日變更合夥人為郭○良、郭○欽及異
議人,並推派郭○良為義務人負責人,對外代表義務人,因義務人系爭案
件稅款未繳納,移送機關分別於 88 年 4  月 26 日、89  年 2  月 27 
日、92  年 7  月 29 日、89  年 3  月 22 日將系爭案件其上記載義務
人負責人為郭○良之稅額繳款書、催繳通知書,送達義務人(限繳日期分
別為 88 年 5  月 6  日、88  年 1  月 15 日、92  年 9  月 25 日及
89  年 4  月 10 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
繳納,乃分別於 90 年及 92 年間檢送前述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惟本件迄未受償,嗣因義務人自 88 年 3  月 1  日起擅自
歇業,合夥商號無財產,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申請對合夥人即異議人所
有不動產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6 年 7  月 3  
日至現場揭示查封標示,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10.
發文日期:092.05.22
要  旨:
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稅捐稽徵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另「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本
件義務人江○山等十八人既為合夥關係,則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即為公同共有人,移送機關亦將江○山等十八人列為受處分人,從
而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雖送達江○山一人,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體義務人。
11.
發文日期:087.10.23
要  旨:
合夥之土木包工業申請增資時,其不動產所有權是否應按合夥投資比例登
記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疑義
12.
發文日期:054.09.30
要  旨:
綜觀大函內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
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
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
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
。茲依大函所列疑前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
一  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
  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
  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
  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
  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
  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

二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
    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
    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
    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
    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
    ,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
    問題。
三  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
    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
    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
四  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
    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
    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
五  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
    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
    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
六  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
    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請參閱 (一) 項說明) 。讓與時,
    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
    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
    為必要。